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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篇——祖产登记在一人名下,就是其一个人的财产吗 |
发布者:无锡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发布时间:2017/11/16 10:04:34 点击次数:7271 关闭 |
——吴大与吴二、吴三等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要点 目前,我国施行房屋产权所有以登记为准,但是在相关法律出台之前就存在的老房子,其所有权人并非仅仅是根据登记人来确定,而是要根据房子地块的申请用途、建造者、居住者等综合认定。 审理法院及时间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 基本案情 原告吴大(台胞)诉称:无锡市日晖桥沿河X号房屋系登记在吴大名下老宅,2012年12月底,该房屋拆迁获得补偿88万元。后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塘法院)在(2014)北黄民初字第0368号案件中,认定其中587384元是吴大个人拆迁所得,应当由吴大个人主张权利。现该款被吴二、吴三、吴四私自占用购买房屋,侵犯了吴大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吴二、吴三、吴四返还拆迁款587384元。 被告吴二、吴四辩称:1、吴大起诉的主体有误。日晖桥沿河X号房屋(后屋)解放前登记在吴大名下,吴大于解放前夕去台湾定居至今,该房屋一直由吴二及父母长期居住并多次修缮。在拆迁时吴大向黄慧英出具了委托书,故吴大应向黄某主张返还,而非三被告。2、吴大在2011年9、10月的回信中表态将其拆迁款赠予黄某,且赠予已生效。3、吴大于2011年即明知该拆迁款用于购房的事实,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4、吴二没有得到及处分任何拆迁款,故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 被告吴三辩称:同意吴二的答辩意见,同时,吴大已经授权黄某处理涉案房屋拆迁事宜,对产权作出处理,现在又来诉讼,显然不当。 法院经审理查明: 吴大与吴某系亲兄弟,吴大排行老三,吴某排行老四。吴某与黄某系夫妻,生有二子二女,分别为吴二、吴某华、吴某月、吴三,吴四系吴二之女。吴某于2011年4月5日申报死亡,黄某于2013年12月4日申报死亡。 2014年9月26日,吴某华、吴某月以吴二、吴三为被告向北塘法院提起继承诉讼,2015年4月,北塘法院作出(2014)北黄民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北塘法院查明: 1、坐落于无锡市日晖桥沿河X号的房屋登记于吴大名下,吴某于1979年9月对该房进行了翻建,上述房屋于2012年8月由无锡市仕振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负责拆迁。吴二、吴三代表吴某、吴大与拆迁公司签订了2份《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拆迁公司支付了被拆迁人吴某房屋拆迁补偿等各项费用合计292616元,拆迁公司支付被拆迁人吴大房屋拆迁补偿等各项费用合计合计587384元。 2、上述房屋被拆迁后,黄某、吴三于2012年11月16日与无锡市住房保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惠景家园X幢X单元1层103号房,总金额379998元。黄某、吴三以拆迁所得款项(含吴大拆迁款中的87382元)支付了购房款;此外,吴四还以拆迁所得款项购买了惠景家园X号703室房屋。 日晖桥沿河X号房屋拆迁前,吴大先后给吴二和吴三写信。给吴二的信中提到“……另你告所谓房产证没有,只是一份土地证明。忆于1947年,县政府地籍整理处派二人,由前保长华少俊陪同到家中调查登记,但家中只有你的故祖母一人在家,又不识字,由他申述资料,并指我的名字为首负责,但当时我的名姓在户口薄上是叫吴某某……”给吴三的信中提到“……来信已悉。兹将委托书填妥,附身份证影印一份随信寄上,祈查收。至于产权由谁管,得由你妈妈决定,你们应听他吩咐……”委托书载明“兹由台湾新北市市民吴某某,年届八十九岁,年事已高,不能远程奔赴大陆,现就江苏无锡市日晖桥沿河X号房产(系祖上老宅),特委托侄儿吴三(林宝)为全权处理房屋产权拆迁事宜。” 审理中,吴三述称,讼争房屋被日本人炸掉后,于1938年由祖母李二妹及曾祖母(李二妹丈夫吴某渊之母)重新建造,曾祖母于1940年去世。吴大去台湾后,该房屋一直由吴二四个兄弟姐妹及其父母、祖母共同居住。 吴大(代理人)述称,讼争房屋未被日本人炸掉,是吴某渊在世时建造,1945年由吴大出资维修,当时只有吴大收入最高。建造后,整个家庭,包括吴大四兄弟都住在日晖桥。吴三结婚时,进行过修缮。讼争房屋是老兄弟四人的祖产,因此不能翻建。该房屋登记在一张产权证上,分两块进行补偿,吴某的建造的房屋产权也是登记在吴大名下。吴大的大哥、二哥认为祖产一直没有处理,就去产监处把产权冻结在那里。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讼争房屋的建造、居住背景、吴大本人的信函以及在本案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日晖桥沿河X号房屋系登记当时吴大所在家庭的财产,吴大作为家庭代表只是名义上的登记负责人,该登记并不能证明其对讼争房屋享有独占的所有权。北塘法院在审理吴某华、吴某月诉吴二、吴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对吴某某名下的拆迁利益明确可由吴某某另行向吴三主张权利的判决意见,并未涉及对讼争房屋权属的认定,现吴大亦未能提供其已实际取得该家庭财产的依据,故其要求吴二等人返还拆迁款给其个人的请求,缺乏依据;又因该房屋权属涉及其他案外人利益,故对该房屋项下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吴大的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及风险提示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日晖桥沿河X号房屋所有权人是否为吴大一人? 本案中,吴大主张因日晖桥沿河X号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因此该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是其一人。但是房屋所有权人以在产权登记部门登记的人为准的规定是近年才颁布的,而日晖桥沿河X号房屋在1947年建国以前就存在了,当时并没有关于不动产产权登记制的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能根据产权登记制的规定来确定。该房屋应当根据讼争房屋的建造情况、居住背景、申请用途等综合确定。
作者: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 潘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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