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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系列——约定了试用期为啥无效呢?

发布者:无锡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发布时间:2017-11-15 15:23:19 点击次数:3037 关闭

案例回放:

无锡某房地产公司为了开发百郡花园项目而成立组建。该公司和员工皆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百郡项目开发任务结束,双方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并约定所有员工的试用期皆为三个月,合同还对每名员工的录用条件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两个多月,公司的人事经理即查实技术部经理高某的某一条件和双方约定的录用条件不符。公司遂以高某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进行了辞退,高某不服而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审理后裁决支持了高某的请求。

 

专业分析:

  劳动合同根据期限不同而分为三种,即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这三种劳动合同本质上皆是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的规范,所以法律上的特点、内容和要求大都是相同的,但也有不少细微的差别,本案就特别典型地体现了这一点。对于本案的人事经理来说,他可能不是特别理解公司为什么输了这场官司,因为《劳动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对录用条件作了明确的书面约定,公司也查实了高某确实不符合双方确认的录用条件,公司辞退高某可谓事实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但是该公司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19条明确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而本案中,高某和公司正是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这种合同是不能约定试用期的,所以公司辞退高某的前提就不存在,公司的败诉也是理性当然的。

 

律师提醒: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合同,是一种补充的用工形式,主要应用于项目公司或项目岗位。《劳动合同法》对之作了很多特别的规定,企业在应用时要特别注意掌握这些特别的规定,以免发生劳动争议。

 

(本文作者李风,无锡市涉台法律服务团秘书长、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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