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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系列——试用期内辞职要赔偿培训费吗?

发布者:无锡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发布时间:2017-11-15 15:21:41 点击次数:2898 关闭

案例回放:

张某2005年7月大学毕业后应聘到无锡新区某电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三年,其中前三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的第一个月新员工培训,员工如在三年内离职,应向公司赔偿培训费,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8月1日起,张某开始接受培训,并考核合格,公司为这批25名新职工支付了19万余元的培训费用。9月初正好有个同行的单位招聘,张某前往应聘后被录用。2005年9月12日张某书面通知公司解除合同,公司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张某在合同期内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约定赔偿培训费6000元和违约金10000元。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张某虽然与公司签订了服务期协议,但因其在试用期内不必履行服务期的义务,故对公司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最终分文未付。

 

专业分析:

服务期是指用人单位与其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事先另行协商约定要求劳动者在该单位服务一定时间的期限,劳动者如果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等。《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要求员工赔偿违约金的范围仅限于商业秘密、竞业禁止和服务期三种情况,于是服务期就成为用人单位挽留人才的主要武器,但在本案中,公司的武器却失灵了,这就涉及到试用期与服务期相重叠时,应优先适用试用期还是服务期的问题。《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如果在试用期内,则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本案中,张某的试用期和服务期相重合,辞职时尚在试用期内,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享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这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特权,用人单位无权以合同、制度等形式加以限制,所以当服务期与试用期重合时,应优先适用试用期的规定,本案中的张某在试用期内仍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不需赔偿培训费和违约金。

 

律师提醒:   

劳动法是所有法律部门中体系最混乱、内容最庞杂、适用最复杂的法律部门,劳动者要想职场维权成功必须全面了解具体法律规定、深刻领会法律规定含义、灵活掌握劳动维权技巧,必要时可聘请专业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本文作者李风,无锡市涉台法律服务团秘书长、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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